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6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静,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梅江区。
原告丘佳声诉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佳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5月29日,被告因购买房屋为由,以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后,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照片、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以证明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被告(甲方、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因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5月29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2个月,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主动向乙方清偿该笔借款,还款方式按双方协商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承诺于2018年7月29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甲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此借款合同存在,即表明此借款尚未归还,则此借款合同永久生效,不受上述借款时间限制等”。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指模。乙方(出借人)及乙方签名处为空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于2018年8月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分四笔共取款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借款合同是被告自愿填写签名,合同拿来后没有在乙方处签名。款项是在和朋友合伙经营的威发通讯手机店,被告写合同后现金支付。当日在银行取款20000元,店里自有资金30000元。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当时被告称其要在兴宁购房,缺首付款。本案借款不是赌博债,不是高利贷,没有息转本的行为。除本案借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有借款合同、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高于月息2分,则以月息2分计)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丘佳声。
二、被告刘静应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高于月息2分,则以月息2分计)计付利息给原告丘佳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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