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574号
原告:郑歆强,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张辉明,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郑歆强与被告张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歆强诉称,四年前,被告张辉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了2000元。2018年5月24日,张辉明出具一份20000元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张辉明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张辉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辉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歆强与被告张辉明是同村邻舍。2018年5月24日,被告张辉明向原告郑歆强借据,借据内容:“兹借到郑歆强人民币20000元正。”双方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效,于是,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辉明承认,尚欠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辉明向原告郑歆强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所写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借款理由、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张辉明亦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郑歆强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邓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