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513号
原告:黄增国,男,汉族,1996年5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新天,男,汉族,1994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赖瑞芬,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天,系赖瑞芬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
负责人:吴建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增国与被告叶新天、赖瑞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被告赖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天、人保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041.07元。3.判令被告叶新天、赖瑞芬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新天、赖瑞芬辩称:我方在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赔偿。我方垫付了57139.1元医疗费,要求从理赔款中返还。
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00时45分,被告叶新天驾驶粤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梅州市区丽都西路交通局侧路段时,与原告黄增国驾驶的粤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增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新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8年5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出院后,2018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粤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车主被告赖瑞芬向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新天垫付医疗费用57139.1元,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新天驾驶越野客车与原告黄增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增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叶新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增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疾病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40.54元、伤残赔偿金172095元、摩托车维修费2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律及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1、医疗费138511.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向社保部门报销的费用是基与其和社保部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护理费:有医嘱可证实,但护理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120元×129天×2人+出院后100元×12天×1人=32160元;3、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用人单位证明难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但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823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可按3500元/月÷30天×141天=16450元;4、伤残鉴定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停车费、拖车费610元,有发票为证,可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94467.24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除其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梅州公司仍应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72467.24元(494467.24元-122000元),被告叶新天应按责任分成承担事故70%责任即260727.07元(372467.24元×70%),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处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叶新天垫付的57139.1元,仍应赔偿203587.97元给原告,支付垫付款57139.1元给被告叶新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黄增国;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587.97元给原告黄增国,支付垫付款57139.1元给被告叶新天;
上述赔偿款项直接打入如下账户内:原告黄增国账户【户名:黄增国,账号:62×××15,开户行:农业银行梅州分行】,被告叶新天账户【户名:叶新天,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银行梅州分行】。
三、驳回原告黄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2元,依法减半收取12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负担1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邓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