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刑初181号
被告人江锦锋,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原籍。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锦雄,系被告人江锦锋之前亲友。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锦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江锦锋表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锦锋及其辩护人江锦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锦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江锦锋酒后驾驶粤M×××××号两轮摩托车由梅县区锭子桥往梅江区城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梅江区广梅路梅州监狱门前路段时,与管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处理事故,随后将江锦锋、管某1带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
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江锦锋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275.3mg/100ml,管某1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江锦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前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管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前款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江锦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1、黄某1、江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江锦锋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记录查询,疾病诊断证明书,物损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江锦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锦锋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锦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锦锋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江锦锋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锦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