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刑初186号
被告人冯刚,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无固定住所。2016年6月1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刚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冯刚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刚窜至梅州市梅江区梅松路尚客优商务酒店,乘酒店服务员睡觉之机,将酒店前台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并盗刷该手机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8027.42元,用于注册QQ会员、充值Q币及购买二部OPPO牌手机、一个充电宝等。
经梅州市梅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为牌手机折值人民币39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梅江区梅松路将被告人冯刚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华为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2部、充电宝1个,己归还受害人尚客优商务酒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冯刚的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上银行账单及手机销售出库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刚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麻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