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151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744号

原告:张秋英,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江镇华,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今天本人江镇华(441402198809261031)向张秋英(441424197107060343)借款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江镇华2015年4月30日”。2017年初,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而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人口信息资料;3、《借条》;4、转账记录;5、银行流水清单单据等证明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老乡及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了共60000元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再按约还本付息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及提交证据的三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粤140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粤M×××××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保全金额以25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250000元的事实,有上述《借条》、相关银行转账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因双方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从中扣减;原告主张该支付的款额为一年期间的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秋英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亮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