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508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02民初921号

原告:罗伟青,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邓文彬,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梅江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梅县区新兴路客家文化城。

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子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伟青诉被告王坤、邓文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律师、被告王坤、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458.69元。3.被告王坤、邓文彬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以5000元计算为宜。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合理性,答辩人酌情补偿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009.8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坤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邓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2时,原告驾驶粤M×××××号普通摩托车行至梅州市区环市路铁城维修部门前路段时,与王坤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罗伟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3002.53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3个月,陪护1人,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原告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粤M×××××号车车主为被告邓文彬,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文彬垫付8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由其自行退回给邓文彬。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垫付8000元。

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其请求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罗福彦(1940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曾菊兰(已故),罗福彦与曾菊兰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儿子罗坤(2000年8月17日出生)、罗钰涛(2009年3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坤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坤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02.5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3320元(120元/天×18天×2人+100元/天×90天×1人)。原告请求出院护理费以120元/天计过高,不予支持。4.误工费1061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9.31元(28613.3元/年×1年×10%÷2+28613.3元/年×8年×10%÷2+28613.3元/年×5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1.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60794.44元。

对原告罗伟青的损失,被告王坤承担30%责任。被告王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王坤应承担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扣除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垫付部分8000元,仍需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794.44元(160794.44元-12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按30%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238.33元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文彬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罗伟青。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238.33元给原告罗伟青。

上述款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梅州中心支公司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罗伟青,账号:62×××5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州黄塘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3元,减半收取56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