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229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90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南段101号。

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阳苑,该分行员工。

被告:廖文祥,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徐满凤,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址:梅州市五华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廖文祥、徐满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阳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祥、徐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文祥签订的编号为1505060539《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590008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59000808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被告廖文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290.42元、利息720.19元、罚息414.46元、复利32.38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止,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对于逾期部分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计18457.45元给原告。3.被告徐满凤对被告廖文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廖文祥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505060539《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要求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经原告同意核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单笔贷款金额1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廖文祥签订编号为1181590008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被告廖文祥授信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等内容。同日并签订编号为118159000808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廖文祥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徐满凤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确认该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对被告廖文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文祥在最高额为10万元循环额度内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开始能按约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偿还本息。至2018年4月20日止,被告廖文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290.42元、利息720.19元、罚息414.46元、复利32.38元,合计18457.4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文祥签订的编号为1505060539《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590008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8159000808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廖文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廖文祥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廖文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290.42元、利息720.19元、罚息414.46元、复利32.38元(计至2018年4月20日止),合计18457.45元,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账户交易流水、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满凤对被告廖文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徐满凤出具的《声明书》证实,徐满凤同意对廖文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被告徐满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文祥、徐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廖文祥签订的编号为1505060539《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590008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59000808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廖文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290.42元、利息720.19元、罚息414.46元、复利32.38元(计至2018年4月20日止),合计18457.45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

三、被告廖文祥应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

四、被告徐满凤对被告廖文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3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30.7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