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412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801号

原告:蔡妙新,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燕、黄穗慧,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文君,女,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春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装在梅州市华南大道17号剑英公园对面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江南小区(原财贸学校)第一栋楼房的电梯[产品名称:乘客电梯GRP-K800/90,制造单位:广东康迪克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代码为31104414002013080021,设备品种:曳引式客梯]使用管理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电梯使用管理人名称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梅州市江南华南大道原财贸学校第一栋一楼6卡店面及店面二楼、三楼以上至6楼全部(7楼室内到8楼天面甲方自留使用)给被告使用;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场所的设施设备使用权归被告,合作期满后,所有固定设施设备(如电梯、空调、门窗及其它固定装修设施)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补偿任何费用给被告等内容。为方便被告管理使用承租楼房,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幢楼已装修改造好的7楼室内至8楼天面交由被告统一使用;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场所的设施设备使用权归被告,合作期满后,所有固定设施设备(如电梯、空调、门窗及其它固定装修设施)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补偿任何费用给被告等内容。

因被告拖欠租金等违约问题,双方曾引发诉讼,贵院已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粵14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虽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但未按14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的固定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并拒绝将设备代码为31104414002013080021的电梯使用单位名称变更为原告,影响了原告对电梯的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合作协议》;3、《补充协议》;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5、(2016)粤14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7、2018年5月18日梅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电梯位于梅州市华南大道17号剑英公园对面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江南校区(原财贸学校)第一栋楼房,该电梯现使用管理人为被告。2012年5月18日和2014年1月2日,双方分别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其中的一项内容,即双方合作期满后,所有固定设施设备(如电梯、空调、门窗及其它固定装修设施)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补偿任何费用给被告。另,因被告拖欠租金等违约问题,双方曾引发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粵14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但未按14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电梯等固定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并拒绝将该电梯(设备代码为31104414002013080021)使用单位名称变更为原告而再引发诉讼。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及提交证据的三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和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粵1402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此,该两份协议中双方关于约定涉案电梯归属原告所有的问题,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装在梅州市华南大道17号剑英公园对面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江南校区(原财贸学校)第一栋楼房的电梯[产品名称:乘客电梯GRP-K800/90,制造单位:广东康迪克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代码为31104414002013080021,设备品种:曳引式客梯]归原告蔡妙新所有;

二、被告李文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蔡妙新办理上述电梯使用管理人名称变更手续。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亮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