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497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940号

原告:温馨,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精艺简匠装饰设计工作室,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金燕大道万象汇SY02F-2081号。

经营者:郑杰鸿,男,汉族,199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原告温馨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精艺简匠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被告的经营者郑杰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精艺简匠装饰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拖延工期违约金86100元、店面租金损失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精艺简匠装饰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梅州市梅江区金良酒家一楼装修,合同金额总价205000元,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合同约定分四期付款,前三笔款为每次总金额的30%,最后一笔余款10%于全部项目甲方验收完工后支付。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3日分别支付前三笔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则出具三张收据给原告。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被告至2018年5月6日仍未能完工,原告多次催促并告知已按被告提供的完工时间安排了巨额广告投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途中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照装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工费扣完为止。被告已延迟84天,应扣除工费的84%即861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还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租金损失14000元、投放广告合同费用84000元。被告履行合同能力已无法保障,合同中《保修条款》的合约能力应签署新合同或支付部分押金,合同期满后归还。

被告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包括保修条款约定。2.答辩人确有拖延工期,但原告主张拖延84天工期偏长,施工途中原告接有宴席,需扣除宴席造成的延误时间,被告只延误了45天工期。3.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是每日按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支付。4.装修期间,原告一直营业没有停业现象,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精艺简匠装饰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广东省金良酒家一楼进行整体装修,装修内容包括一楼大堂、一楼过道、一楼后厅用餐区等;工程期限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5000元;第六条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装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合同其余条款则对质量要求、材料供应、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于同日一并签订了材料清单一张、保修条款一张。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在2017年12月10日晚接有宴席,双方协商对工程期限延期9天。涉案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2017年12月11日部分施工材料进场,同年12月13日被告正式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6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增加项目款,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

原告称涉案工程是其经营的金良酒家一楼整体装修,是一座五层建筑,该建筑是其母亲名下产业。装修期间,除一楼外,其余楼层正常营业。原告提供了装修期间的宴席记录表,显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6日,原告有16天接有宴席。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因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合理延误天数及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人工费如何确认产生争议。被告称除自身有延误工期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有宴席也导致工期延误,扣除宴席延误的工期及春节元宵合理停工,属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延误天数为45天;本次工程总价205000元、工程材料费103000元、人工费65000元、利润37000元,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人工费应为65000元,并以此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原告确认被告提出的工程总价、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利润,但认为接有宴席都提前告知并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可以对其他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人工费应该是工程造价减去工程材料费,即是人工费加上利润,应以102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精艺简匠装饰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原告指定工程进行装修,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亦未支付完毕,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延误的原因和属于被告延误天数的认定;2.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人工费如何确定;3.原告请求的店面租金损失14000元能否支持。

1.关于工程延误的原因和属于被告延误天数的认定问题。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协商对工程期限延期9天,故涉案合同期限应变更为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主张工程约定完工日期至2018年5月6日止的天数为8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有宴席导致工程延误,扣除宴席延误的天数及春节元宵合理停工,属于被告的延误天数为45天。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接有宴席提前告知并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可以对其他项目进行施工。经查,2017年12月19日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6日期间,原告有16天接有宴席。根据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性质,施工期间接有宴席确会对被告工程调度和施工进度造成影响;而被告作为施工方,即使宴席影响了工程进度,但其仍负有尽快完成工程的义务,春节元宵的停工应该是被告合理调度和应预见的范畴,不能作为延误的理由。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扣除宴席天数和因宴席导致的合理工程调度天数,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延误的60天工期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人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人工费是工程造价减去工程材料费,应该包含被告应得利润。被告则认为人工费不应该包含应得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结合该类合同的性质及一般生活常理,涉案合同项下的人工费应理解为直接从事装修工程的人工开支,被告应得利润应独立于人工费之外,原告认为人工费应包含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装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205000元、工程材料费103000元、人工费65000元、利润37000元,结合上述被告对延误60天工期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9000元(65000元×1%×60天)。原告诉请中超过39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店面租金损失14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自认称涉案工程属于其母亲名下产业,故不存在交付租金的事实,且原告对租金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店面租金损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馨与被告梅州市精艺简匠装饰设计工作室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精艺简匠装饰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精艺简匠装饰设计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9000元给原告温馨。

三、驳回原告温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原告温馨负担701元,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精艺简匠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仕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