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267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02民初684号

原告:北京百兴达国际中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耀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元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兴达国际中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元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9万元(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分。因双方董事长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遂答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确认仍欠原告本息合计162万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锦涛分别催款函、企业对账函签名确认: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19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双方共同的一个朋友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万元用于帮助共同的朋友。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被告则不再欠原告借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62万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的企业对账单及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6月止的本金100万元、利息9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利息未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联首美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2011年6月22日变更为北京百兴达国际中医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变更为北京百兴达国际中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耀华。2010年6月24日,北京联首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北京联首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一份《企业对账函》,主要内容有:贵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归还100万元,截止于2015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请贵公司核实。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锦涛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签字确认,日期为2015.2.15。2017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对账函》及《催款函》,对账函及催款函均载明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1万元,本息合计191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锦涛在《企业对账函》及《催款函》签名确认。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4月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企业对账函》、《催款函》、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原件,以证实其诉请。

被告答辩时未提交有证据予证实其答辩意见。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及股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8)粤1402民初684号、68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账号:44×××38)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告在武汉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出资额的20%即27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企业对账函》、《催款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利息99万元(至2018年2月28日止)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无约定利息计付,但从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催款函》内容看,已列明借款本金、利息金额,被告也已盖章签名确认,应予认定被告同意利息计付金额及标准,且原告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9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99万元,利息计至2018年2月28日止,自2018年3月1日后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元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9万元(计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计199万元,给原告北京百兴达国际中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梅州市元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北京百兴达国际中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1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