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400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939号

原告:李建春,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杨斯荣,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俊,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李建春诉被告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荣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32.32元及利息1466.95元(利息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利率按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年利率13.2%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4400元及利息2864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发展种植业,每月由被告自行存款至原告广发银行账户进行还款,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补充签订《借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400元。对于100000元银行贷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开始停止还款,均由原告代为向银行还款至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45.27元及其相关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拒不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对账单;4.回单详情;5.《借条》;6.人口信息查询;7.广发银行借款合同;8.账户交易历史。原告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账户交易历史、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2017年7月-2018年6月)、工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职人员。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向广发银行申请100000元贷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补充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为支持我发展种养业,我的好朋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建春同志在广发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给我,每月偿还银行的本息及其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由我承担,从2015年7月起每月1日前由我自行存入广发银行李建春同志账户(账号:62×××37),直至本息及其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还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导致影响李建春同志个人征信或信誉,我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借条一份,由李建春同志留存,本息及其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还清后交回本人。”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下指模。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另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于曹俊向李建春借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00元)”,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下指模。

庭审中,原告称第一笔100000元借款除现金存入95000元至被告62×××09账户外,其余5000元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得100000元后,在每月的还款日前以现金或支付宝转账方式将每月还款额存入原告62×××37信用卡内,但自2017年12月2日开始,被告未再还款,故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最后一期的还款都是原告通过自己6217003200002454400的账户转账偿还。第二笔14400元借款也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

另查,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自信卡(自信一贷)贷款1000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36期还清,还款日为每月2日,以月利率1.1%计算利息。广发银行于2015年6月19日将100000元发放至原告62×××37的卡号,原告于当日取出该100000元,将其中的95000元现金存入被告62×××09账户内。2015年7月2日起,广发银行在原告62×××37信用卡内按月扣取还款,截止至2018年6月19日,该100000元贷款全额还清。原告主张的其自行偿还的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的每月还款额分别是:2017年12月2日3379.04元、2018年1月2日3379.04元、2018年2月2日3379.04元、2018年3月2日3379.04元、2018年4月2日3379.04元、2018年5月2日3379.04元、2018年6月19日3399.77元。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两笔合计114400元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账户交易历史、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为凭,虽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及14400元借款无支付凭据,但原告的100000元的取现凭据及其本人的工作证,足以证明其有现金出借能力,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上述两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对于100000元借款应偿还剩余本金27032.32元,理由是62×××37信用卡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贷款均由原告自行偿还。经本院核对账户交易历史,广发银行62×××37信用卡在2017年11月2日扣取该月还款之后,被告又于该月1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3400元至原告62×××37信用卡内,可见2016年12月2日扣取的3379.04元仍是被告的来款。结合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告62×××37信用卡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由原告自行偿还的金额总计20294.97元,故对于该100000元借款,现应由被告应偿还的余额为20294.97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1466.95元(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27032.32元为本金,按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年利率13.2%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另计。经查,100000元《借条》中只约定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未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需要另外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17年12月2日起对未偿还的贷款以年利率13.2%计算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62×××37信用卡最后一期还清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44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846元,2018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2%另计。经查,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出具14400元《借条》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14400元本金有据。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2846元利息无据,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8年5月7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给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294.97元给原告李建春,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给付利息给原告李建春。

二、被告曹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400元给原告李建春,并自2018年5月7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给付利息给原告李建春。

三、驳回原告李建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71.82元,由原告李建春负担113.82元,被告曹俊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仕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