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228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30号

原告:李桂华,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现住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华,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谢洪文,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绚,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现住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及其代理人丘佳华律师,被告郑志华代理人谢洪文律师,被告李绚代理人翁培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被告郑志华出具给原告《借条》:“兹有郑志华借李桂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据!借款人:郑志华.2012.4.14”;于2012年10月25日再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被告郑志华出具给原告《借条》:“兹有郑志华借李桂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据!借款人:郑志华.2012.10.25”;。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无果,现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郑志华辩称,原告诉称两笔借款均系现金出借与事实不符:一是两张借条中并未注明系以现金出借;二是两笔借款金额巨大,现金交易与常理不符;三是原告常年居住于梅州城区,答辩人常年居住于五华县,相隔较远,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帐(详见银行流水清单),并无现金交易。因此,两笔借款实际均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出借,其中的100万元出借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仅为92万元,通过查询双方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便可明确进行认定(答辩人卡号为62×××34,原告卡号为62×××74)。答辩人是在还清第一笔20万元借款后,原告才给答辩人第二笔借款,只是鉴于有姻亲关系,又有银行流水,所以答辩人未向原告索回《借条》原件。答辩人拿到原告第一借款20万元后,分别通过本人及朋友聂家旭的多张银行卡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因时隔多年,且交易流水较多,已无法记清其余还款卡号以及原告的其余收款卡号)。另外,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原告也予以部分返还。因此,原告主张仍欠其120万本金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答辩人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不足一年的时间里,仅名下卡号为62×××48的邮政银行储蓄卡的交易流水便有623笔之多,且交易方式基本为大额款项的转入以及转出。在此期间,答辩人并无固定的工作,大部分收入和支出均系来源以及用于“六合彩”赌博,从原告处所借120万元亦全部被答辩人个人参与赌博活动所用,原告对此情况亦是事先知道,只因当时答辩人赌六合彩挣了一点钱,给了原告很高回报,原告偿到了甜头;每次借款都是建立在偿还完前面的借款后才再借的,本案中的20万元是偿还完之后才借的后面的100万,而且该100万元实际只有92万元,这些借款是用于答辩人个人赌六合彩,是答辩人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所以,原告明知答辩人借款系用于赌博仍出借,应当认定民间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李绚辩称,婚后答辩人与被告郑志华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生育第一个小孩时才刚年满19周岁,至2012年时已生育4个子女,平日在家照顾子女;因被告郑志华赌博对外欠下多笔巨额债务,四处躲避,导致夫妻关系最终破裂,2016年8月18日,双方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并未有任何财产可供分割,4个子女现均由答辩人一人抚养,多年来被告郑志华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日常靠亲朋好友接济方能勉强度日。涉案借款系被告郑志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借,答辩人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以追认,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也无任何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致使被告郑志华对外举借巨额借款,亦未购置大宗商品。原告提出答辩人与被告郑志华亲口向其借款用来办企业,及因为答辩人关系,被告郑志华才能取得借款,均与事实不符,现原告将答辩人一同列为被告起诉要求予以共同偿还借款,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相符。被告郑志华的银行流水都是大笔资金的转入、转出,该资金不可能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家庭的日常开支也根本无需该资金,况且被告郑志华已承认所借款是用于“六合彩”赌博。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属于被告郑志华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2张;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人口信息记录;4、两份银行流水等证明其诉请。被告郑志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账10万元是之前的那笔借款的,2012.4.14日的借款是后借的,且该借款已偿还;2012.10.15日的借款实际金额只有92万元而非100万元,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应以实际转账记录为准,《借条》2张同时证明非本人出具,且借款流水也未进本人账户,属于被告郑志华个人债务。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郑志华提供的证据:1、银行卡号为62×××48的账户交易明细;2、银行卡号为62×××55的账户交易明细;3、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体现内容跟原告银行卡号相关的流水无异议,但对还款的款额跟指向的借款本金,以本人庭审意见为准。被告李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同时证明借款属于被告郑志华为了赌六合彩借的款项,是其个人债务。

被告李绚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离婚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离婚协议内容存在两被告规避偿还原告借款的恶意行为。被告郑志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双方提供的符合证据三性的材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李绚是原告侄女,两被告是夫妻,涉案的2012年4月14日的20万元和2012年10月25日的100万元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18日,两被告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郑志华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借款用于两被告的企业所需,而非给被告郑志华用于赌“六合彩”,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郑志华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抗辩所借款用于赌“六合彩”,是其个人债务;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原告出借数额实际只有92万元,且是在其还清第一笔借款20万元后才给付的,因有姻亲关系,及又有银行流水,才未向原告索回20万元的《借条》原件;并抗辩所实借的92万元,也已分别通过别人的银行卡向原告的卡号或其妻子的卡号转账还款大约60万元左右,两笔借款均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李绚则抗辩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借款未经其同意举借,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况且被告郑志华也已承认所借款用于赌“六合彩”,是其个人债务;且借款期间并无任何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致使被告郑志华对外举借巨额借款,亦未购置大宗商品和未开展相关实体企业(被告郑志华于婚前至婚后其借款前的2009年期间,曾在五华老家开过一间小规模的手机店)。因此,涉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坚持上述各自主张。另查,被告郑志华通过聂家旭的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的9月20日、9月24日和10月5日向原告转帐共7万元,此款发生在被告郑志华出具20万元《借条》(2012年4月14日)和出具10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承认已收到该款,但主张此款是被告郑志华用于偿还先前所借的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华出具的2份《借条》,是其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未有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2份《借条》中共120万元的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对于第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郑志华在质证时称10万元偿还之前的借款,但在庭审最后却坚称除本案两笔借贷外,双方无其他借款,原告主张本案两笔借款前仍有22万元借款需要举证,在无证据证实存在该借款22万元的情况下,原告确认的被告郑志华已还的7万元,应认定为对本案20万元的还款,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万元。对于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郑志华抗辩实借本金92万元,原告也只提供了92万元的银行流水,原告虽称其余8万元是现金支付,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其转账92万元给被告郑志华后,账户余款是50245.38元,仍可继续转账给原告,此种情况下采用现金支付余款,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对于现金支付8万元也未提供取现凭据证实,故应认定该笔实借借款本金为92万元。据此,被告郑志华虽出具2份共12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郑志华实欠原告本金105万元。但被告郑志华对上述借款用于个人赌博的抗辩意见,无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常理,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志华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李绚对涉案借款120万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合符常理,且有法可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借款120万元属于两被告婚内夫妻共同债务,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等必需,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被告郑志华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桂华借款本金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1425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亮生

审判员  张炜健

审判员  何仕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