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26 已浏览:2022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7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衍,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李寅,均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晓军,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古深贤,系被告表叔。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爱芳律师、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转让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转让款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及反诉的答辩意见: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梅州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万达公司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大道××广场内××4016商铺(下称“涉案商铺”),用于经营“华神火锅”。被告在得知原告欲转让“华神火锅”品牌及商铺的承租权时,找到原告并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华神火锅”转让给被告使用,并保证被告同等享有原告在原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华神火锅”转让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更改与万达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需在2017年12月9日先支付给原告转让费124558元,剩余款项120000元在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注销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将涉案商铺及相关设施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付余款1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请予判准。

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属实,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采取隐瞒事实和欺诈手段而私下转让涉案商铺,与事实不符,被告知道原告与万达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也完全可以从其他店主中知道这一事实,而且转让是店铺尚在经营中。关于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办理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的注销手续问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均不予以配合,有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抗辩其多次督促原告办理变更注销手续问题,并没有任何依据可以作证,也根本没有这回事。事实上,被告拖延办理的目的,无非是被告希望继续使用“华神火锅”品牌,还有就是被告在2017年12月9日获转涉案店铺后,正逢生意比较好做的时期,其不愿花过多时间去办理这些琐碎的事情。万达公司采用停水、停电的方式,是因为被告拖欠资金而非原告擅自转租所致。综上,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违反了其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6条的规定,欺诈被告;原告也未按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原租赁合同的租赁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及注销营业执照等。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该支付12万元及利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未经出租人同意就擅自将承租的涉案店铺转租给答辩人,既违背其与万达公司的约定,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造成答辩人经济严重损失。原告未按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将其与万达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由原告更改为答辩人,造成被万达公司断水、断电而导致涉案商铺被逼停止营业的状况,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直至答辩人退出涉案店铺的经营,原告都还未按《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去注销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而直接影响答辩人办理营业执照、取名自己经营火锅店品牌。被万达公司断水、断电(1月21日-1月25日),终止答辩人的经营,拖至1月25日下午3时无法再恢复供水、供电。答辩人不得不只身退出涉案店铺,并向原告提出声明:原告应对答辩人停业提前造成合同的终止解除应当承担全责。被告方只好退出表明不再经营的决定,并把该店铺钥匙当场交回放在门店内前台桌面上(店内设施、物品保持完整无损,我方未带走任何一件物品)后离开的。原告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1)交付的转让款124558元;(2)帮原告代交店租54000元给万达公司;(3)店内装修、维修设备费、餐具添置费、预交电费30000元;实际总损失合计208558元。答辩人离开店面五天后(即2018年1月30日晚上9时),双方曾对上述208558元的赔付问题进行协商,答辩人对已帮原告代交的店租54000元和维修设备费、餐具添置费、预交电费共30000元,合计84000元,作了不再追偿的口头承诺;对已支付的124558元的转让金,原告也作了点头默认偿还给答辩人。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返还转让款124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应立即退还给反诉人转让款12455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退还清转让款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四计付的利息)。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梅州万达广场(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3.转让合同;4.陈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明其诉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录音只是单方的语音,没有被告的回答,无法达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证据:1.万达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共14页;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1页;3.付款证据共计7页(转让款1页、代付原告店租款3页、付出水电费、设备检修费、餐具添置费3页。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万达广场的租赁合同,虽有未经万达公司同意不得转租的约定,但事实上,万达公司的店铺都存在私自转租而万达公司没有去阻止或要求提前终止的情形。对证据3中关于支付先期的转让款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被告支付给万达公司的相关费用(包括水电费),恰恰说明万达公司是默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对其余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双方提供的符合证据三性的材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承租的涉案商铺“华神火锅”店转让给被告,且已按《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店交付被告;但未按《转让合同》约定更改与万达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名字及办理涉案商铺“华神火锅”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的注销手续。被告已按《转让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9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转让款124558元,但未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120000元。被告在接手涉案商铺“华神火锅”店后经营了40天左右,2018年1月21日-1月25日,该店被断水、断电,被告为此把该店钥匙放在门店内前台桌面上后离开,并作出退出经营的决定。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不予配合才导致《转让合同》中关于更改出租人、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等相关义务无法履行。被告则抗辩原告未履行《转让合同》中相应义务,造成涉案商铺“华神火锅”店无法正常经营,才未付清剩余的转让款12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另查,2016年6月7日,原告与万达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第十六条关于“转租”约定:未经甲方(万达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转租、分租、合作经营或联营,否则视为乙方(原告)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转让行为与转让事实,并未事先经得出租人万达公司的书面同意,也未获得事后追认或默许。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与涉案商铺出租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行为与事实,也未获出租人的事后追认或默许。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在涉案商铺转租过程中,属原告擅自转租,被告也未尽审慎义务,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124558元,被告应将涉案商铺“华神火锅”店交还原告。原告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转让款124558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衍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钟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金燕大道万达广场内四层4016商铺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衍;原告(反诉被告)杨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钟晓军的转让款12455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晓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396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衍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行付给被告钟晓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亮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