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2 已浏览:2109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良丁,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平远县,现住原籍。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良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姚良丁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良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良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9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姚良丁驾驶粤M×××××号轩逸小型轿车,载乘钟某珠、彭某雪、姚某龙等四人由梅州城区经206国道往平远县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梅江区城北群益路段时,因雨天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打滑,与相对方向周某文驾驶的粤M×××××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彭某雪、姚某龙、周某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良丁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

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钟某珠符合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良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气候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钟某珠、彭某雪、姚某龙、周某文等人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良丁与被害人钟某珠、彭某雪、姚某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良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良丁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伤者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死者钟某珠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丧葬证,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周某文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龙、彭某雪的陈述,被告人姚良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良丁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良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良丁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良丁在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龙、彭某雪和被害人钟某珠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姚良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良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