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2 已浏览:2270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889号

原告:陈宏伟,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文灵,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何春珍,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灵,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蓝雪莹,女,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灵,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陈宏伟与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昌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被告蓝文灵以其本人及被告何春珍、蓝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伟诉称,2016年10月21日,三被告以做自行车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月。其于当天分别将50000元、140000元、95000三笔款项支付到被告的帐户内。三被告亦出具有借条,同时支付还原告第一期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4月27日共计七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以30万元为本金、5分/月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5月,三被告向原告再支付了7500元后再无支付相关利息。特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利息差额49500元及2018年4月21日后利息(按实欠本金、2分/月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宏伟提出,因发现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又偿还了50000元,特变更第一、二项请求为:1、由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3155元;2、由三被告支付利息53429.76元及2018年4月21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本金、2分/月计算)。

被告蓝文灵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但原告陈宏伟实际只向其支付了285000元。双方亦没有约定借款应计算利息。其已归还了147800元,实际仍欠原告陈宏伟137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与原告陈宏伟商定了借款事宜,由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签字确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陈宏伟,该《借条》记载内容如下:“我们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因做自行车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现向陈宏伟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7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签名)2016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陈宏伟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支付了285000元。

此后,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分别以微信支付方式或转账方式,向原告陈宏伟归还了147800元。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归还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期间的还款两笔:11月21日付15000元(转账),12月21日付15000元(转账);2、2017年期间的还款情况:1月21日分别付13500元(转账)和付1500元(微信),2月22日分别付13000元(转账)和付2000元(微信),3月21日付15000元(转账),4月24日付10300元(转账),4月27日付5000元(转账),5月26日付7500元(转账),7月31日付50000元(转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宏伟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交易凭证、庭审笔录为证,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行为及原告陈宏伟当日支付28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285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字面中没有借款利息内容,原告陈宏伟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理由是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前归还的款项与按每月5分计算的利息相合。原告陈宏伟意见与《借条》字面内容不一致,其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原告陈宏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所以,原告陈宏伟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前归还的款项与按每月5分计算的利息相合即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的理由,是一种主观分析推理,既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支持,亦未得到对方的认可,相比较被告方的抗辩,在证据方面没有形成比较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宏伟认为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已偿还的147800元应直接抵对借款本金。所以,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实际仍欠借款本金为137200元。但《借条》确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没有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应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1月21日起仍欠付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宏伟请求支付借款期届满后的相关利息的意见应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确定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所以,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应就借款期届满后仍欠付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考虑到2017年7月31日前,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分期偿还了147800元的借款本金,为方便起见,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间的逾期利息进行分段计算,合计为6533元。(计算方式如下:1、1月21日到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85000-15000×3)×6%÷12=1200元;2、2月21日到3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85000-15000×4)×6%÷12=1125元;3、3月21日到4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85000-15000×5)×6%÷12=1050元;4、4月21日到5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85000-15000×5-15300)×6%÷12=974元;5、5月21日到7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85000-15000×5-15300-7500)×6%÷12×2=1872元;6、7月21日至7月31日逾期利息为:(285000-15000×5-15300-7500)×6%÷12×(31-21)÷30=312元。

综上,原告陈宏伟请求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其超出上述范围以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137200元及相关利息(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6533元,2017年7月31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后十天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陈宏伟。

二、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5元(已由原告陈宏伟预交),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蓝文灵、何春珍、蓝雪莹负担1738元,由原告陈宏伟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昌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