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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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418号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传平、余兆燊,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弘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地址:梅县程江镇新地街17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裕韬。

被告:黄裕韬,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现住梅县区。

被告:李泉,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现住梅江区。

被告:宋利梅,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源公司、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被告宋利梅及其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16658.52元(此息计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12616658.52元。2、被告弘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1、2项合计:13116658.52元。3、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弘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被告宋利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弘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6516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弘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用于购买苗木,期限2年,借款利率为10.209%,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弘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6389712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弘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镇××村及××村××7055.55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60001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50166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6517496号《保证合同》;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利梅签订编号为梅江农信(2016)资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被告宋利梅对被告弘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弘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壹仟万元;被告弘源公司除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后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被告弘源公司已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收取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上述款额无果,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宋利梅辩称,编号为梅江农信(2016)资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中答辩人的签名及指模均是他人假造的,答辩人从未表示过愿意承担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答辩人不是保证人,不受该《保证合同》的约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另,虽然答辩人的配偶被告李泉签订了编号为10120139906517496号《保证合同》,但该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泉个人承担,清偿限额以被告李泉个人财产为限,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编号为梅江农信(2016)资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中答辩人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以证明其中的签名及指模均是假造的,还答辩人清白。

被告弘源公司、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弘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黄裕韬身份证;3、被告李泉身份证;4、被告宋利梅身份证;5、梅州弘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6、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抵押担保合同1份;7、林权证2份、林地林木抵押他项权证明书1份;8、编号为10120139906517496号《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梅江农信(2016)资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1份;9、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10、贷款明细1份等证明其诉请。被告宋利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的编号为梅江农信(2016)资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宋利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同时,鉴于原告愿对其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和提交证据的三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出借本金壹仟万元,被告弘源公司只支付了贷款后至2014年10月份的约定利息,被告弘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收取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50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弘源公司、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宋利梅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涉案的梅江农信(2016)资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中关于其本人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本院核准后已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被告宋利梅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本院据此已作出撤回委托鉴定的决定,被告宋利梅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被告宋利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其放贷义务,被告弘源公司在得款后,从2014年11月份起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既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符,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利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弘源公司、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弘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6516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梅州弘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约金500000元;

三、被告梅州弘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若逾期还款,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坐落于丰顺县大龙华镇华东村及铜山村合计7055.55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60001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50166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被告宋利梅对被告梅州弘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和第二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9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市弘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裕韬、被告李泉、被告宋利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亮生

审 判 员  何仕珠

人民陪审员  黄易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