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2 已浏览:1939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彬,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江区,捕前住梅州市梅江区。2018年3月0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逮捕。现在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黄彬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彬及其辩护人曾志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彬醉酒后来到梅州市梅江区嘉应东路梅州市公安局门口路段,无故拦下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陈某新,先是用拳脚殴打陈某新,随后抢过陈某新的头盔继续殴打,致使陈某新受伤,路过群众见此拨打110报警,不久,接梅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的辅警李某俊、何某炬到现场处置,黄彬抢过李某俊的执法记录仪,随后用拳头及李某俊的头盔殴打李某俊的头面部,并将李某俊推倒在地受伤。后黄彬被何某炬及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

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新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左上中切牙脱落,右上中切牙和侧切牙冠根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俊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彬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新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李某俊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新、李某俊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新、李某俊陈述,证人谢某、丘某献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彬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彬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彬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足,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彬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适宜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人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1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冰萍

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