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蔓岚,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吴才洲,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房胡伦与被告陈蔓岚、吴才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胡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蔓岚、吴才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胡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2017.11.18——2017.12.17)利息2400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付2400元计,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已付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蔓岚和吴才洲是夫妻,两被告在梅江区××村村道会文小学侧麻竹下经营有一间梅州市梅江区美灿石材加工厂,2017年11月18日,两被告以石材厂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得款项120000元,约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就该笔借款,两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两被告明确:愿意每月支付借款总额2%作为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未付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承诺2017年12月17日前全额还清,到期未还欠款,则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起诉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借款120000元,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一张。两被告在涉案借款发生后,并未按约定依时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情形下,仍不予偿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是互助性质的民间借贷,被告应诚信履约,但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房胡伦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
陈蔓岚、吴才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房胡伦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法律关系。3、借条、连带责任承诺书、收条、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相应担保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经营石材店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用。
原告房胡伦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蔓岚与被告吴才洲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2日在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8日下午,陈蔓岚与吴才洲因经营梅江区美灿石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房胡伦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陈蔓岚与吴才洲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2%给房胡伦,且约定了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陈蔓岚与吴才洲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房胡伦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陈蔓岚身份证号码现居住梅江区××村村道会文小学侧麻竹下美灿石材厂内,联系电话158××××9850,本人因石材工程周转不足向房胡伦先生身份证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小写1200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本人愿意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未付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承诺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全额还清,到期未还欠款本人愿意接受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起诉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以此为据。借款人签名:陈蔓岚、吴才洲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签约地:梅江区会文小学美灿石材厂内”。同日,被告吴才洲还出具了一张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房胡伦收执,该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兹本人吴才洲身份证号码本人承诺自愿为陈蔓岚向房胡伦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向签约管辖地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吴才洲电话:188230025032017年11月18日签约地:梅江区会文小学美灿石材厂内”。2017年11月18日,被告陈蔓岚和吴才洲还出具了一份抵押声明书和收据给原告房胡伦收执。2017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蔓岚、吴才洲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房胡伦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蔓岚、吴才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蔓岚向原告房胡伦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房胡伦提供有被告陈蔓岚于2017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据、抵押声明书、连带责任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陈蔓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房胡伦主张被告陈蔓岚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120000元×1个月×月利率2%=2400元)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20000元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付违约金,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2400元及被告陈蔓岚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2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房胡伦。借条还约定了如被告到期未还欠款愿意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起诉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支持。
原告房胡伦主张被告吴才洲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因被告吴才洲在陈蔓岚出具给房胡伦的借条、收据、抵押声明书均有签名,且还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房胡伦。本案1200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蔓岚与吴才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陈蔓岚的个人债务,且亦未有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房胡伦请求被告吴才洲应一并对120000元本息负偿还责任有据,本院支持。被告陈蔓岚、吴才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蔓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元给原告房胡伦。
二、被告陈蔓岚应当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房胡伦。
三、被告陈蔓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房胡伦。
四、被告吴才洲应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房胡伦已预交294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74元,由被告陈蔓岚、吴才洲承担。诉讼保全费1180元(原告房胡伦已预交1180元),由被告陈蔓岚、吴才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佳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