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6-01 已浏览:1744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1966号

原告:李春平,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原告:陈梅华,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寮背岭农科所E栋南起第二间店。

法定代表人:沙鑫。

原告李春平、陈梅华诉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粤M×××××车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租车安全保证金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退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但至今未收到退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沙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就沙(新)2010合字【031】号合同(粤M×××××车)终止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终止原因,因双方签订的沙(新)2010合字【031】号合同期满,合同中乙方李春平、陈梅华自2015年12月9日24时0分起自愿将粤21786号出租小轿车交还给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移交前所有该车的相关未了责任由乙方承担,移交后该合同中关于乙方对该车的所有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2.合同终止后,30000元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于2016年3月31日内退回。3.该合同及补充条款终止日期:2015年12月10日。”等内容,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约定退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将履约安全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资料,《合同终止协议》,收据等,以证实其诉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将履约安全保证金退回给两原告,已构成违约,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履约安全保证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回履约安全保证金30000元给原告李春平、陈梅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士芳

审 判 员  滕 婷

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