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6-01 已浏览:2310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向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酒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梅江区。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建,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县区。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经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拘留,现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庆波,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梅江区。2014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向导,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鱼生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梅江区。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12月28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2018年3月13日经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8年3月14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向辉、郑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庆波、叶向导犯包庇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叶向辉、郑建、黄庆波、叶向导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向辉、郑建、黄庆波、叶向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向辉、郑建、黄庆波、叶向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向辉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建、叶向导提出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波提出其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向辉的朋友“阿北”将一支枪和4发子弹交给其保管,于是叶向辉将枪藏在其经营的“知念酒吧”二楼办公室沙发下面。11月7日凌晨,因何某在其酒吧门口闹事,于是叶向辉拿出这把枪指着何某的头吓唬他,并用枪管殴打了何某的头部。事后,叶向辉立即打电话给黄某2(2001年2月1日出生,另案处理)让他到酒吧来,跟他说了拿枪打伤他人的事情,然后将枪和4发子弹交给黄某2保管。11月7日11时30分许,叶向辉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传唤至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叶向辉联系黄某2让其交出其让他保管的枪给被告人叶向导,由叶向导转交给公安机关。当天下午,叶向导在去向黄某2拿枪的途中遇到被告人黄庆波,叶向导将事情前因后果告诉黄庆波后,黄庆波为了帮助叶向辉逃避处罚,遂提议拿塑料枪来替换叶向辉的那支枪,叶向导表示同意。黄庆波随即回家拿了一把塑料玩具枪交给叶向导,叶向导再将这塑料玩具枪上交给公安机关,同时告知黄某2,黄庆波还交待黄某2如果派出所找了就要咬定叶向导交上去的枪就是那支枪。当天晚上,黄某2怕惹事上身,又将叶向辉的这支枪和4发子弹交给了被告人郑建保管,郑建将枪带回石扇家中,并藏匿于房间床垫下面。之后,黄庆波、叶向导、黄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作虚假证明,企图隐瞒叶向辉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建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郑建的房间内搜查出这支枪和4发子弹。

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俄罗斯MP654K气手枪改制的7.62mm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四发子弹是制式7.62mm手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向辉、郑建、黄庆波、叶向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正面照片、户籍信息资料、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促使决定书、清单,被告人叶向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庆波、叶向导、黄某2在2017年11月7日的通话记录,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碟,证人黄某1、何某、何某谋、何某方、叶某1、李某、李某锋、邓某1、林某1、郑某1、张某1、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叶向辉、叶向导、黄庆波、郑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向辉、郑建无视国家法律,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庆波、叶向导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向辉、郑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黄庆波、叶向导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向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刑事侦查卷宗显示被告人叶向辉于2017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拘留十日等行政处罚,当时对涉案枪支进行了虚假辨认和陈述。2017年11月9日在拘留所接受讯问时交待了涉案枪支的真实情况,被告人黄庆波、叶向导、郑建归案后,其于2017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向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建、黄庆波、叶向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黄庆波、叶向导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庆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向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黄庆波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叶向导犯罪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滕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