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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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1827号

原告:曾惠祥,男,1975年4月9日出生,现住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浩然、吴盛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彪,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梅江区。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逾期利息共18571.66元(按年利率6%,截止2017年10月8日),上述本金和利息共计113571.66元,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自小一起长大的同学。2014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二手车行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得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今借到曾惠祥现金人民币拾伍万仟佰拾元整(¥50000)用抵押定于2014年11月4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彪2014年9月4日经借人联系电话:139××72身份证号:441402197810101815特注声明逾期不能偿还本或息占用资金费本人自愿每天支付人民币”。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得款后亦出具给原告《借条》:“今借到曾惠祥先生现金人民币拾叁万伍仟佰拾元整(¥35000)用抵押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彪2014年11月11日经借人联系电话:139××72身份证号:441402197810101815特注声明逾期不能偿还本或息占用资金费本人自愿每天支付35000人民币”。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彪再向原告借款,得款后亦出具《借条》:“今借到曾惠祥现金人民币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0000)用经济周转抵押定于2015年12月8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彪2015年9月16日经借人联系电话:139××72身份证号:特注声明逾期不能偿还本或息占用资金费本人自愿每天支付人民币”。被告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和款额处均已按指模,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后,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籍信息;3、《借条》三张;4、银行流水等证明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上述已出示的证据,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鉴于在庭审中,原告愿对其提交证据的三性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共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三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未提交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三次给被告付款共9.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的事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惠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陈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惠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陈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惠祥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亮生

审 判 员  何仕珠

人民陪审员  梁 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