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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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2152号

原告:廖俊鸿,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森华,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肖劲波,深圳市九层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廖俊鸿诉被告黄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鸿及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刘恋,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四份《购房预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认购由被告内定的在广东梅州市梅江区江北汉酒路融创城荣御11座17层01号、9层901号、13层01号及荣御10座11层04号四套商品房。签署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万元,被告则承诺在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前协助乙方前往楼盘开发商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而被告并未协助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合同无效。理由:被告黄森华没有签订预订合同的资格,根据国家房屋规定,签订预订房预订合同必须是开发商和具有资质的房屋销售公司,同时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足额交付了土地认购金;2、获得了城建部门的批文;3、投与了总金额25%以上,并有明确的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4、获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文。综上,被告黄森华不具备以上任何一点资质,所以本案合同无效。既然是无效合同,就不存在违约金和定金的问题。第二,关于28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款项,但是被告也是受害方,被告所收到的款项已经全额打给了案外人黄铎,被告本人在本案中也损失了67万元,黄铎现今因涉嫌诈骗已经被立案侦查,所以关于原告方损失,现被告也无法拿出这笔钱,待追回黄铎的钱之后返还给原告。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房预订协议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定房屋的事实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4、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人民币7万元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俊鸿与被告黄森华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四份《购房预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认购由被告内定的在广东梅州市梅江区江北汉酒路融创城荣御11座17层01号、9层901号、13层01号及荣御10座11层04号四套商品房,在签约之日算起45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前往楼盘开发商办公楼内或楼盘营销中心内办公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不能再所约定日期前往签约,双方均协商无果,则被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认购房源定金70000元,并支付认购房源定金的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因甲方公司业务因素导致预定房屋出现需办理更换房屋导致的问题,不归属甲方单方违约中,乙方可自愿选着配合公司办理换房或退还乙方支付的定金)。签署上述四份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共28万元,被告则承诺在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前协助乙方前往楼盘开发商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并未协助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表示没钱返还。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四份《购房预订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出上述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廖俊鸿与被告黄森华签订的四份《购房预订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书签订主体和表达内容看,该协议书可认定为无名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四份《购房预订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根据协议书约定,返还定金28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俊鸿与被告黄森华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四份《购房预订协议书》;

二、被告黄森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28万元给原告廖俊鸿;

三、被告黄森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违约金28000元给原告廖俊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黄森华负担2662元,原告廖俊鸿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