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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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600号

原告:黄伟洲,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住址:梅州市(嘉应学院)。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

负责人:朱怀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衍俊,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怡婷,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伟洲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衍俊律师、曹怡婷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手机号码135××28是20元套餐(每月包300分钟本地主叫),被叫包月,原告通过登陆移动网站查询发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通过“乱计费,提前扣费,乱计时、乱记载通话开始时间”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跨月通话不履行约定,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上月,乱计费,提前扣费(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条通话清单的记录显示,在2014年12月剩余时间不足1分钟的时间內,却扣取了2分钟的话费)。对比话费清单发现:2014-12-31-23:59:30号码135××28主叫159××09。2014-12-31-23:59:30这个时间点距离2015年1月1日只有30秒的时间,但被告却扣了2分钟的话费0.4元。未履行“20元套餐包300分钟本地主叫”。2015年1月1日开始就有20元的300分钟本地通话时间,却将此跨月通话提前到2014年12月31日进行乱计费(计费0.4元,提前多计0.2元)。(二)清单记载的“通话开始时间”的差值,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乱计时主叫与被叫的“通话开始时间”的差值,忽大忽小,违反常理和公序良俗,乱计时。原告向1008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领导投诉后,被告仍拒不改正、也不认错、不赔礼道歉、也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以及《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存在的“跨月通话不履行约定,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上月,乱计费、清单记载的“通话开始时间”的差值,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等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深恶痛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乱计费、乱计时等欺诈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跨月通话不履行约定,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上月,乱计费,提前扣费”的行为违法;2、被告“跨月通话不履行约定,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上月,乱计费,提前扣费”向原告赔礼道歉,返还不当得利(0.2元);3、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跨月通话不履行约定,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上月,乱计费,提前扣费、清单记载的通话开始时间的差值,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乱计时”等),完全履行“20元包月300本地分钟主叫”的约定;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不足500元,赔偿500元),利息损失、资料打印、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949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9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1、135××28包含20元300分钟主叫的网站截图;2、主叫号码135××28话费清单(2014年12月)截图;3、被叫号码159××09的话费清单截图(2014年12月);4、原告身份证;5、订单号为75396309024031号的《全球通客户业务受理单》等证据(以上证据除证据5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通话”行为只是测试行为,并非真实的通话要求,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根据答辩人核查显示:135××28与159××09两个号码的机主同为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这个时间段内,159××××8009号码只有接听135××××1028号码的记录,且大部分只有几秒钟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通话”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恶意测试行为,只是为了测试答辩人的漏洞,从中进行索赔,而并非真实的通话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的测试行为并不属于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二、原告索赔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由于一次通话时一个完整的过程,在计费处理过程中及最后由于一次通话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在计费处理过程中及最后向原告展现形式上,答辩人都应如实向原告展现,无权进行人为分割。2、从原告使用的套餐来看,原告当月通话计入当月使用的套餐,无法将一次通话分割成二个套餐执行。反过来说,如人为进行分割处理,按现有计费规则,则会对原告造成损失。例如一个1分钟的通话,如果分割成30秒+30秒进行计费,则最终会按照2分钟向原告进行收费,与正常计费处理方式产生差异。3、对于跨越不同计费时段的一个通话,按前时段费率计算。从合同生效的角度上来,客户在12月31日23:59:30开始打电话,答辩人和原告的合约就是在23:59:30开始的,当合约超过了这个月的时间段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挂断电话,说明原告认同了合约的延续,合约双方是要把这个合同执行完毕的,直到通话结束,但由于合约是上个月开始的,所以按上月计费是合理的。如许多月卡是当月有效,但如果当月最后一天晚上11:50开始使用,到下月00:00后仍在使用中,则无需再次购买下月的卡,仍按11:50的合同执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第4.1.3条的规定:“对于本地电话,计费是从计费点收到应答信号后开始计费。”由此可知,通话的计费点为从被叫号码接通那一刻开始计费,故本案中原告拨通被叫号码159××09,接通的时间点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答辩人按照12月份的套餐标准进行扣费是合理的。行业标准中并无涉及跨月计费的问题,既然行业标准都没有明确,答辩人就默认无论任何情况都是接通那一刻开始计费,并且一直以来都是这样计费,因此,跨越计费周期的也计入前一计费周期是合理的。三、答辩人对原告手机资费结算方式的相关做法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根据《中国移动3G客户移动通信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基本通话费单位为1分钟,不足1分钟按一分钟收取。第二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每月1日00:00至当月最后一日24:00为一个计费周期(跨越计费周期的计费单元,计入前一计费周期)。“根据该约定,每月1日00:00至当月最后一日24:00为一个计费周期,跨越计费周期的计费单元,计入前一计费周期。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手机资费的结算的相关做法符合该约定。四、原告利用恶意测试行为向贵院提起诉讼,从中向答辩人进行索赔,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原告自己与自己“通话”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恶意测试行为,并非真实的通话需求,其目的只是为了测试答辩人的漏洞,从中进行索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扰乱了司法秩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服务下,被告也是欢迎客户进行监督,但是不应该利用恶意诉讼。

被告提起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广东省通管局批复粤资费优惠批字【2006】39号、《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电信资费备案通知》;3、相关按分钟计费文件;4、159××××8009号码资料;5、中国移动3G客户移动通信服务协议;6、《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号码为135××28、159××09的机主均为原告。2007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用号码为135××28开通了“20元套餐包300分钟本地主叫”的业务套餐,原告一直用该号码办理的套餐使用至今。对于该套餐的计费,原、被告均陈述是依据自然月计算,亦按照当月进行结算。对于本地主叫超过通话300分钟的,对超过部分按照每一分钟0.2元计收,其他业务(如信息计付的费用是另行计算收费)。原告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名的与被告签订的订单号为75396309024031号的《全球通客户业务受理单》,背面《中国移动通讯全球通客户服务协议》的第一条服务内容和资费标准的第(3)点:……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资费标准向甲方(移动通信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包括月基本费、通话费(含本地、长途、漫游)、短信(含彩信)费以及甲方申请的其他业务的费用。计费周期为自然月,即每月第一日至当月最后一日(由于网络设备产生话单处理时会有时延,可能发生每月部分话费记入下月话费中收取的情况)。依原告提交的其话费清单截图显示:在2014年12月31日23时46分39秒开始至23时59分期间,原告通过其手机号为135××28对其另一登记使用的号码159××09进行互话,其中在2014年12月31日23时59分30秒的最后一次与号码159××09进行互话的时间为1分1秒,计费0.4元。原告诉称认为其在2015年2月25日发现原告在2014年12月份的费用在2015年1月1日被被告计扣了0.2元,因在2015年1月已经有20元包月300分钟,故在跨月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被扣除。被告则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上述通话时间为1分1秒,当时计费0.4元,对于计费时间是在2014年12月31日这一计费周期扣取(跨越计费周期的计费单元,计入前一计费周期),故该费用在当时扣取,并未推移至下月计算。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做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1、双方对于“20元包月300分钟的套餐”是先服务后扣费还是提供服务的同时进行扣费问题。原告认为先服务,同时计费,然后扣费,扣费是在计时的基础上进行的。针对上述问题被告的陈述认为是先服务,服务的同时计算费用,后付费。2、原告对于2014年12月31日23时59分,原告通过其手机号为135××28对其另一登记使用的号码159××09进行互话前是否已经超出当月300分钟的包月的问题。原告陈述使用135××××1028号码的时间应该超出300分钟的包月范围。3、2014年1月1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两部门联合发文《电线资费备案通知》,该通知的备案序号为:【2014】第C001号,对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在电信资费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进一步监管。在该通知的附件部分:第1.7梅州地区20元资费套餐收费部分列明:20元/月(包300分钟本地主叫通话,超出部分0.4元/分钟)。对于移动电话网通信行业标准,在2009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该标准在2010年1月1日实施,在该标准第4.3.4.2.1.1.2条关于网间呼叫计费YD/T1328-2009计费开始时间规定:……对主叫计费,主叫用户所在交换机从局间信令(交换机与GMSC间接口)收到被叫应答信号后开始计费;或主叫用户所在交换机从A接口收到主叫方的连接确认信号后开始计费。对被叫计费,被叫用户所在交换机从A接口收到被叫用户连接信号后开始计费。2.计费结束时间计费交换机从A接口收到本端用户断连(释放连接)信号或从局间信令(交换机与GMSC间接口)收到对端用户挂机信号后即停止计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跨月通话不履行约定,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上月,乱计费,提前扣费”的侵权行为违法。经本院析明:原告坚持其他各项诉请,只对第四项诉请中的赔偿金额进行变更为500.02元(其中500元是赔款,0.02元是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移动通信业务服务而产生纠纷。从2007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用号码为135××28开通了“20元套餐包300分钟本地主叫”的业务套餐,此后原告一直用该号码使用该套餐至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在2014年12月31日23:59:30这个时间点距离2015年1月1日跨月只有30秒的时间。对比该话费清单发现:这个时间点距离2015年1月1日只有30秒的时间,但被告却计扣了话费0.4元是否多收。2、原告认为在2014年12月31日23:59:30此时通过其手机号为135××28对其另一登记使用的号码159××09进行互话,这一期间的互话为1分1秒,在2015年1月1日始原告已有“20元的300分钟本地通话时间”的包月业务,而被告将此跨月时段通话计费总额0.4元(提前多计0.2元,该多计的部分被提前计至2014年12月当月的跨月计费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1的问题:原告对于2014年12月31日23时59分,通过其手机号为135××28对其另一登记使用的号码159××09进行互话,在此前通话是否已经超出当月300分钟的包月。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使用135××××1028号码在2014年12月31日23时59分通话前应该超出300分钟的包月范围。据此,依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两部门联合发文《电线资费备案通知》对于超过包300分钟本地主叫通话,超出部分0.4元/分钟收取。现如按原告所述在2015年1月1日只有30秒的时间,但被告却计扣话费0.4元。那么依据上述的通知,被告对于原告通话主叫超出300分钟以外的部分按0.4元/分钟进行计费,亦符合该通知规定的计费标准,并未违法,亦未多收。

关于焦点2的问题:原告认为上述通话发生在跨月时段,跨月部分的费用记入2014年12月当月还是记入2015年1月的问题。在双方对跨月计费未有明确、特别约定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的规定,双方对于该通信服务合同的履行应根据该类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通常的标准或行业标准等方式进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信服务合同在通信期间内是属于继续性履行的合同。被告在为客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客户提供顺畅、便捷、连贯的通信信号,因合同履行的连贯性,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跨月区间通信的收费采用分割计费、分别收费的情况时,被告如为客户的通话履行了全面、持续性的义务。被告即享有对等的权利在跨月收费期间其依据客户拨通号码时的时节点开始计算至通信服务截止时以该期间统一的计费标准进行计费、收费。被告的此种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通信行业标准关于通信计费、计算时的行业规定。在原告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名的与被告签订的订单号为75396309024031号的《全球通客户业务受理单》的协议条款显示:……计费周期为自然月,即每月第一日至当月最后一日(由于网络设备产生话单处理时会有时延,可能发生每月部分话费记入下月话费中收取的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该条款也恰恰说明计费的时间节点在正常情形下,是在通信时的当月计费。除因网络设备产生时延时,才可能发生记入下月话费收取的情况。鉴于双方庭审中对于超过300分钟的按每一分钟0.2元的标准计费,原告无异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每一分钟按0.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退一步而言,据原告本人提交的话费截图显示其通话时间是1分1秒,计0.4元,该计费亦符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超过一分钟按0.2元的标准计算。故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取0.2元,属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亦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5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玲